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3號
ULDM,105,簡上,2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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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皇宮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速偵字第46
4 號),被告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5 月12日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原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00 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皇宮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皇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上午 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旁倉庫 ,著手竊取吳篇所有之冰箱內之2 瓶咖啡廣場、1 瓶美粒果 、1 瓶生活泡沫紅茶及1 包素豆瓜,上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60 元,惟經吳篇當場發現阻止其離去而未遂。二、案經吳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吳 篇之證述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現場照片4 張(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13頁)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於建立持有之前,即因告訴人



發現阻止而不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
㈡原審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幸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致未得逞,惟行竊犯行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尚未 竊得物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 告因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又 因車禍腿部受傷,走路已有困難,難以從事一般工作,僅領 取每月4,700 元身心障礙補助維生,認為原審量處拘役30日 ,核屬過重,尚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物品均為食品, 合計價值僅460 元,惡性並非極重。復經本院調閱其財產總 歸戶資料,亦顯示104 年僅有約20萬元之薪資收入,顯示其 經濟狀況不佳。辯護人雖為其求為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 另附勞動服務之條件等語,經考量本案係由告訴人堅持追訴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且並非初次觸犯竊盜罪 等情,應認給予緩刑之諭知難謂適當。綜觀被告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普通,其離婚獨居,雖有一名成年子女,但並無家 人可支援其生活,生活困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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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