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6號
ULDM,105,簡,21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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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620 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智發於本院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竟先向不知情之人借用帳戶後,再透過 FACEBOOK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相機,並於被害人受騙匯 款後,拒不聯繫,造成被害人損失,且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否 認有出售相機,俟經警方調查後方坦承上情,實有不該。惟 其於104 年9 月14日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應認已見悔意。兼衡及被告有恐 嚇罪等前案記錄,及其自述與父母同住,未婚,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現職貨車司機,月薪4 萬2000元,負債20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詐欺所得款項5000元,業於調解時如數返還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是其犯罪所 得既返還被害人,則已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楊智發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5月26日20時 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宮前廣場,以收取友人之匯款 為由,向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子王O巧借用王O巧所有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後,明知其無實際 交易之意思,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6日、27 日透過臉書訊息向未成年女子曾O微佯稱要以便宜價格拋售 CASIO品牌相機,並以假名「鞏哲義」及連絡電話「0000000 000」騙取曾O微之信任。曾O微因此受騙上當而決定購買 相機,並於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郵局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存入上揭王O巧之 郵局帳戶。楊智發獲悉曾O微匯款後,即將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詐騙得手。嗣因曾O微遲未收到相機,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證據評價: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曾O微於警詢│告訴人曾O微於104年6月26日在臉書與相機賣家│
│ │時之指訴 │對話,賣家提供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告訴人於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 │
│ │ │鎮頭城郵局匯款,匯款後至6月30日仍未收到購 │
│ │ │買之相機,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 │




├──┼─────────┼─────────────────────┤
│ 2 │證人王O巧於警詢及│1.證人王O巧曾於104年1月至4月間與楊智發交 │
│ │偵查中之證述 │ 往,後來分手,楊智發於104年5月26日說他朋│
│ │ │ 友要匯錢給他,而向王O巧借用郵局帳戶,王│
│ │ │ O巧於104年5月26日晚上8、9點,在雲林縣口│
│ │ │ 湖鄉下崙福安宮的廣場,將郵局金融卡拿給楊│
│ │ │ 智發,並告知密碼。 │
│ │ │2.楊智發持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 │
│ │ │3.楊智發後來於104年7月初將郵局金融卡還給王│
│ │ │ O巧。 │
│ │ │4.楊智發的工作是送蕃薯的送貨員, │
│ │ │ 王O巧曾經去過楊智發的住處,沒有看過楊智│
│ │ │ 發有照相機或是在賣照相機。 │
│ │ │5.楊智發有3個臉書暱稱,分別是他的本名,還 │
│ │ │ 有「傅趙揚」、「金天」。 │
├──┼─────────┼─────────────────────┤
│ 3 │證人王O巧提供之臉│1.證明楊智發有不同之臉書帳號,分別使用其本│
│ │書截圖資料 │ 名及「傅趙揚」、「金天」等暱稱。 │
│ │ │2.證明楊智發於104年5月26日20時9分許向王O │
│ │ │ 巧借用郵局金融卡。 │
│ │ │3.證明楊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 00000。 │
├──┼─────────┼─────────────────────┤
│ 4 │告訴人曾O微提出之│證明曾O微於104年6月27日在頭城郵局將5000元│
│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存入王O巧之郵局帳戶。 │
│ │影本 │ │
├──┼─────────┼─────────────────────┤
│ 5 │告訴人曾O微提出與│證明被告楊智發以臉書暱稱「傅趙揚」名義,引│
│ │臉書暱稱「傅趙揚」│誘告訴人曾O微購買相機、要求匯款及詐稱相機│
│ │之對話資料 │已寄出等情節。 │
├──┼─────────┼─────────────────────┤
│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1.被告楊智發共同於10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嘉│
│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義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
│ │案號:104年度偵字 │ 客車1部。得手後即供被告楊智發使用。 │
│ │第4787、5807、5799│2.被告楊智發駕駛車號000-0000號贓車,搭載林│
│ │號) │ 添維,於104年7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嘉│
│ │ │ 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翻車,被│
│ │ │ 告楊智發林添維為躲避追查,旋棄車逃離現│
│ │ │ 場。 │
├──┼─────────┼─────────────────────┤
│ 7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車號0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 │局105年3月3日雲警 │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尋獲,於尋獲該車輛時,已進│
│ │港偵字第0000 00000│行勘查採證作業,車內查扣物品如下: │
│ │號公函及其附件資料│1.紙張1張 │
│ │ │2.木棍1支 │
│ │ │3.袋子1個 │
│ │ │4.紙箱1個 │
│ │ │5.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支│
│ │ │6.竊車工具1支 │
│ │ │7.車內轉移棉棒6個 │
└──┴─────────┴─────────────────────┘
(二)證據評價:
參照上揭證據清單編號1至5臚列之各項證據,被告楊智發向 不知情之王O巧借用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透過網路向曾O微 佯稱拍賣相機,並指示曾O微匯款5000元至王O巧郵局帳戶 等情,應屬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楊智發先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全情,辯稱「向王O巧借用金融卡後,金融卡就不見了 ,後來又找到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稱:伊向王O巧借用 郵局金融卡後,因透過網路拍賣相機,而以該帳戶向買家曾 O微收取5000元,伊是真的在網路上賣相機,只是因為開贓 車又出車禍,因為怕警察追查贓車來源,所以棄車逃逸,但 是相機放在車內,所以而來不及寄出云云。惟查:依證據清 單編號5告訴人曾O微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4年 6月26日與告訴人連線相機交易事宜,告訴人於104年6月27 日11時許完成匯款,而被告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透過網路訊 息再三向告訴人保證相機已寄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檢書對 話紀錄可稽。詎被告竟於偵查中辯稱「開贓車出車禍後逃離 現場,相機放在車內,所以來不及寄出」云云,經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7、5807、5799號起訴 書內容,被告駕駛贓車出車禍日期為104年7月6日凌晨3時40 分許,且被告棄車逃逸後,經員警到場就該贓車進行勘查採 證作業,亦未在車內查獲任何相機,此參照證據清單編號7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3月3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0260 5號公函及其附件資料即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出車禍致 未及寄出相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另細譯告訴 人於104年6月28日上午要求被告提供郵寄證明時,被告竟透 過網路回復「已寄了單子都糊了」、「洗衣機」、「我老媽 用的」、「都洗整駝」、「不好意思」等文字訊息,顯然, 被告並無寄出相機之事實,而以上開說法敷衍搪塞。本件被 告無實際交易之意思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拍賣相機為 詐術,向告訴人曾O微詐取5000元現金之相關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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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