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蒜頭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凌晨 0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巷0 ○0 號前,見張 書銘所有,由其父張文良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前,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鑰匙(未 扣案),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即駕車離 去現場,嗣並取走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 元、蒜 頭1 批(約1300臺斤)及時鐘磅秤1 臺後將該車棄置於雲林 縣○○鎮○○路0 號後方農田。張文良於同日凌晨2 時許發 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係林 裕華涉案,進而通知林裕華到案,林裕華到案後即於同日下 午6 時許,帶同警方至前揭農田尋回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由 張文良具領),再於數日後將前開時鐘磅秤交還張文良。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 院易字卷第148 頁、第150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文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6 至 8 頁、第10頁、第11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提出其至信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診斷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未明示之雙極性情感疾病」,然依其犯
罪後掩飾犯行之舉措,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 逐一、具體回答,且清楚供述其犯罪動機、事發經過等情節 ,加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知道今天是因為竊盜案件來 開庭,也知道偷車是違法的,是為了報復張文良父子才去偷 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151 頁),綜上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因其與告訴人父子間之恩怨,即 恣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並斟 酌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可憑(見警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患有未明示之雙極性情感疾病, 已如前述,自我控制情緒能力較差,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 、辯護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刑,本院認核屬適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 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竊盜而取得未扣案之 現金6,200 元及蒜頭1 批,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持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則該扣案物既 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時鐘磅秤,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