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03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58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進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進雄甫為警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晚間,查獲 酒後騎乘其亡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4 月12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因上開機車之 車牌為監理站收回註銷,且見林永鍾所有,置於雲林縣○○ 鎮○○里00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似 無法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於105 年3 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00 號前,以該螺絲起子拆卸MKR-775 號車牌,再將 MKR-775 號車牌懸掛在前揭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機車上 之方式,竊取MKR-775 號機車車牌1 面。嗣於105 年5 月11 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和平路131 巷口,為警盤查 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及MKR-775 號機車車牌1 面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進雄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供述(偵4735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3033卷第10頁至第 11頁、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害人林永鍾於警詢筆錄之指訴(偵4735卷第6 頁正反面 )。
(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偵4735卷第7 頁至第9 頁)。
(四)現場勘查照片共6 張(偵4735卷第11頁至第13頁)。(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4735卷第14頁)。(六)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2 份(偵3033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 4735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七)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735卷第15頁)。
(八)車號查詢KVM-129 號機車車籍(偵4735卷第16頁)。
(九)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三、查被告本案中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爰審酌被告徐進雄甫因車牌遭註銷,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申請車牌使用,卻持螺絲起子竊盜他人財物,有害社會安寧 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應已 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害非 鉅,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再參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現職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 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已 發還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