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6號
ULDM,105,簡,15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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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芳
      蔡進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46 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進添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雅芳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1 樓之宏坤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宏坤公司)之代表人,從事管理、監督宏坤 公司所承攬各項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進添係址 設彰化縣○○鄉○路巷00弄0 號「瑩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從事管理、監督及指揮所屬員工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屬該條所稱之雇主。宏坤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向甲霖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甲霖公司,址設雲林縣○○鄉○○路00 ○0 號1 樓)承攬位於雲林縣○○鎮○○街○○段00地號之 「甲霖公司21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 工程),宏坤公司承攬後,將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5,800 元轉包予「瑩昌工程行」施作,蔡 進添承攬該「模板工程」後,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 勞工邱存花至本案新建工程處施作模板工程。吳雅芳本應注 意對於模板工程之高處作業,應於事前以書面告知瑩昌工程 行即蔡進添有關施工架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 因素,且應注意與瑩昌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 ①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模板工程高處作業,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命令停止該作業;②對於有墜落危險 之工作場所,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 ;③確實巡視工作場所;④給予瑩昌工程行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指導及協助;雇主蔡進添則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 施工架、工作臺場所從事板模工程作業時,該施工架開口部 分,應設置護欄(設置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指派模板 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 而依當時情形,吳雅芳蔡進添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上情,適邱存花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4分許 ,在本案新建工程處施作板模工程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施 工架外側交叉拉桿下方開口跌落,且因欠缺上述防墜設備, 致邱存花直接自距離地面高度約6.8 公尺之施工處墜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瑩昌工程行另名板模工廖宜章於警詢之證述。(相字 809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稽查人員林厚全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字658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㈢現場照片6 張。(相字809號卷第12頁) ㈣相驗照片21張。(相字809 號卷第27頁;相字658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相驗筆錄。(相字 80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809 號卷 第21頁)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字809 號卷 第22頁至第26頁)
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 月11日勞職中4 字第104104 0079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字658 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
㈨被告吳雅芳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0頁)。 ㈩被告蔡進添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再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 ,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決 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 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其他為維 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款、第133 條第 1 項分別亦有規定。查被告吳雅芳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宏坤 公司之代表人,從事管理、監督宏坤公司所承攬各項事務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進添瑩昌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從事管理、監督及指揮所屬員工之業務,亦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條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 被告吳雅芳蔡進添均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採取維護安全、 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導致被害人邱存花於上開時、地施作 板模工程時,不慎自距地面6.8 公尺之作業平臺上掉落死亡 ,是核被告吳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被告蔡進添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嗣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條文項次亦有所調整)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 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 ,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 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 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 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蔡進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業務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芳蔡進添疏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於高處作業時,不慎自高處 掉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因而表明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犯行,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99號 調解書影本1 紙(相字658 號卷第25頁)、被害人家屬廖聰 壬等人之同意緩刑聲明書1 紙(本院訴字卷第81頁)在卷可 參,被告2 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 吳雅芳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4 名子女,現為營造公司代表 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進添於審判中自陳已婚, 有4 名子女,現為板模調度人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雅芳蔡進添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雅芳蔡進添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表示不追究被告2 人犯 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同意緩刑聲明書各1 紙可參,被 告2 人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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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