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0號
ULDM,105,易,580,201608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4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非屬旅客 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之斗六火車站站前廣場,徒手竊取王柏 元所有放置於該處之DRAGON牌粉紅色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 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張振 賢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 號前,於其竊取上開自行車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 自首該車為其所竊,並起出該車(業經王柏元立具領回),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王柏元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05 年5 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現場及贓物照片5 張(見警卷 第9 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 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 ,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經警盤查時,警方尚未有 確切證據得知其涉嫌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此 部分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 頁反面),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 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王柏元所有之腳踏車 1 輛(價值約700 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 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腳踏車 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5 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是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尚非嚴重,復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在家幫忙務農,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另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因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認為被 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法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 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一



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 、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 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應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難依起訴意旨 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