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2號
ULDM,105,易,57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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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晉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編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之財物,均供其花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沈棖偉、蔡江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㈣、現場照片。
㈤、被告105 年3 月之打卡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金錢,利用工作之機會,竊取同仁及 老闆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 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 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已將犯罪所得賠償給被害人沈棖偉及告訴人蔡江海,此 據沈棖偉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彌補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自承目前在六輕打臨時工 ,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母親、兄、姐同住 ,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坦承犯行,並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且被 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㈢、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7363元,被告已賠償給被害人沈棖偉及 告訴人蔡江海,此據沈棖偉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被告實際已無利得,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
├──┼────────────┼───────────────┤
│ 一 │康晉裕於民國103 年9 月17│康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15時49分許,先在其所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職,位於雲林縣00 市00路0│日。 │
│ │段000 號「豐祥廣告社」辦│ │
│ │公室,趁同事沈棖偉疏於防│ │




│ │備,拿取其置於桌上之車鑰│ │
│ │匙後,至「豐祥廣告社」前│ │
│ │停車場,開啟沈棖偉所駕駛│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 │
│ │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 │
│ │ │ │
├──┼────────────┼───────────────┤
│ 二 │康晉裕於105年1月下旬某日│康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在上開「豐祥廣告社」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公室內,徒手竊取「豐祥廣│壹日。 │
│ │告社」負責人蔡江海放置聚│ │
│ │寶盆擺飾內之現金2100元。│ │
├──┼────────────┼───────────────┤
│ 三 │康晉裕於105 年2 月下旬某│康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 │日,利用載送蔡江海飼養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寵物之機會,在蔡江海位在│日。 │
│ │雲林縣00鄉00村00000 號之│ │
│ │00住處,徒手竊取客廳聚寶│ │
│ │盆擺飾內之現金263 元。 │ │
│ │ │ │
├──┼────────────┼───────────────┤
│ 四 │康晉裕於105年3月24日16時│康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6 分許,在上開之「豐祥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告社」辦公室,徒手竊取蔡│壹日。 │
│ │江海放置於聚寶盆擺飾內之│ │
│ │4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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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