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7號
ULDM,105,易,54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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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2號
                   105年度易字第504號
                   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撤緩毒偵第17號、毒偵第614 號
),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彥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8 、72 2 、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下列時間、下述地點,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陳彥錫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3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
陳彥錫於104 年9 月8 日為警採尿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 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8 日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陳彥錫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1 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1日 上午9 時1 分,在雲林地檢署為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檢,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陳彥錫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4分在雲林地檢署採尿前 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4分,在雲林地檢署為採尿員採集 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彥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322 號 卷第11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㈠、㈡部分(105 易504 號):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A 129 ,南警367534號卷第1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1 紙(南警367534號卷第18頁)。
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 ,雲警1282號卷第8 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1 紙(雲警1282號卷第7 頁)。
⒉事實欄㈢部分(105易322號):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000 00000 ,毒偵226 卷第5 頁)。
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 尿具結書各1 紙(毒偵226 卷第3 至4 頁)。 ⒊事實欄㈣部分(105易547號):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000 00000 ,毒偵614卷第5 頁)
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 尿具結書各1 紙(毒偵614卷第3 至4 頁)。 ㈡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 」,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85 號、103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4 罪),所為實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質,係物質依賴及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十分嚴 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



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 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亦即屬藥物濫 用之行為,而非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態樣,此種情形, 對被告施以刑罰之主要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 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矯正且幫助其戒除毒癮,從而 ,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所定之刑,以足預防其再犯並幫 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定過長之自由刑,以免輕重失衡 ,罪責失當,據此,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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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