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昇(原名:邱重魁)
被 告 賴怡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
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豐昇(原名:邱重魁)與被 告兼告訴人賴怡良原為合夥關係,2 人間因公司帳目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兼告訴人邱豐昇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與被告兼告訴人賴 怡良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持剪電線之剪刀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賴怡良,使被告兼告訴人賴怡良受有右耳撕裂傷、 右耳鈍傷、右眼瞼鈍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賴怡良則徒手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豐昇,使被告兼告訴人邱豐昇受有左肩 挫傷、左臉及頸部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邱豐昇、賴怡良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邱豐昇、賴怡良互告傷害之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邱豐昇、賴怡良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兼告訴人邱豐昇、賴怡良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 ,並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