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至9 月4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而由陳永健使用 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3 人以上)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刊登銀行代辦信用貸 款之廣告,適盧順利於104 年8 月27日看到該廣告,即撥打 廣告上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先生」者,向盧 順利佯稱其可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須先繳納律師 代辦費云云,盧順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 年9 月4 日至郵局無摺存款機存款3 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盧順利發 現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獲經過:
本案被害人盧順利於105 年9 月5 日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表示其遭詐欺,被害人於同年月8 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嗣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以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即少年陳○○為犯罪嫌疑人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法官於104 年11月16日開庭調查時,發 現陳○○之父親即被告陳永健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涉 嫌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而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法偵辦。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子陳○○申辦而由其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賣 給別人,在我家出入的人很多,我家常遭小偷,也有東西遺 失,本案帳戶於104 年7 、8 月間都是我在用,陳○○沒有 在用,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我房間櫃子抽屜裡 ,我有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是警察局 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偷,我不可能把我兒子陳○○ 的帳戶賣掉,要賣也是賣我自己的帳戶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子陳○○於100 年7 月14日所申設(被告 代辦),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 / 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可憑(見本院104 年少調 字第237 號【下稱少調卷】第7 頁正反面)。被害人盧順利 遭自稱「王先生」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4 日 無摺存款3 萬元至本案帳戶,存入之款項隨即於當天遭提領 一空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 至2 頁),復有存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憑(見 警卷第6 頁正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61頁) ,足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按: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 ,僅以通俗語言代稱之)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犯行所用
,被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存入前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陳○○均稱本案帳戶於104 年7 、8 月間為被告所管 理使用(見少調卷第12至14頁),又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於10 4 年8 月4 月所匯入之5 萬元,係其向其舅舅借貸之款項, 且其於同年8 月4 日自本案帳戶提款2 次共2 萬元,5 日提 款1 萬元,6 日提款3 次共18,000元,7 日提款2,000 元, 餘額4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及陳○○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少調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仍在使用、管理本案帳戶。
㈢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號的家裡房間抽屜內,是臺西分局通 知,才知道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偷了云云(見偵卷第9 至1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其是否有 將本案帳戶借給別人,被告供稱「應該也沒有借,可能有借 給朋友,可能沒有借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務管理上之重要物品,被告對於其所管理 之本案帳戶是否有借給別人,竟無法確切回答,實有可疑。 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表示其 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寫在紙上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等 語(見少調卷第12頁);嗣於105 年2 月15日偵訊時,辯稱 其所有的提款卡都有寫一張密碼的紙條夾著云云(見偵卷第 10頁);又於105 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10 4 年8 月之前,已將自己的提款卡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的密 碼均改成同樣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被告當 庭自願提供其皮夾供檢察官檢視,皮夾內有被告所有之土地 銀行、郵局及土庫鎮農會提款卡各1 張及被告外甥女之土庫 鎮農會提款卡1 張,惟僅有被告之外甥女之提款卡上夾著寫 有數字之紙條,其餘3 張提款卡均無夾任何寫有密碼的紙條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法官問 其為何3 張提款卡上沒有夾著寫密碼的紙條,被告則改辯稱 因為其將所有的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改成一 樣,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 如此陳○○要用就可以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其供詞 已前後矛盾。又被告之土地銀行、郵局及土庫鎮農會提款卡 均無夾著寫密碼的紙條,可見被告是能夠記住其所有的3 張 提款卡的密碼,則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管理使用,被告自亦 能夠記住密碼無疑。被告既然於104 年8 月前已將自己的提 款卡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均改成相同的密碼,且被告顯
然能記住密碼,則為何之前在104 年11月16日及105 年2 月 15日均稱其所有的提款卡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有夾一張寫 密碼的紙條?本院認為被告做此辯解的目的是要試圖合理化 「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作為提款使用,是因為上面附了一張 寫著密碼的紙條」所為之杜撰之詞。
㈣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因遺失致 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而被 告於104 年8 月7 日最後一次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後,被害 人於同年9 月4 日存款進入本案帳戶,故堪認被告係於104 年8 月7 日至9 月4 日間某時,於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至於被告辯稱其家 中曾於104 年11、12月間遭竊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因 該時點已在被害人匯款之後,故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㈤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就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網路刊登銀行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再 由自稱「王先生」之人以電話訛稱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雖符合前揭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犯罪手法知悉,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 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 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 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