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6號
ULDM,105,易,23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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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勲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14時15分 許,與告訴人康寬宗因停車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雲林縣○○鎮○○路○○巷00號及15號前,發生互 毆,告訴人先徒手揮向張世勳之身體,然未成傷(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徒手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康寬宗因與被告調解成立 ,而於105 年8 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5 年8 月11日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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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