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59號
ULDM,105,交易,2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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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金木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 某處食用鄰居烹煮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明知所食用之麻油 雞摻有酒精成分,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0 號房屋前,不慎自撞該屋前方之花盆而受傷送醫,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0mg/dl(即百分之0.28,換算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食用麻油雞後,騎乘機 車上路自摔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所食用之麻油雞中有無酒精云云。惟查:被告在本案 之前,就曾經因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理應會更加注 意不得在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才是,而本案被告在騎車自摔之後,經送醫救治,由醫院 於當日23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280mg/dl(即百分之0.2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4 毫克),有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1 紙可佐 (黏貼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見警卷第 6 頁),可見被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非常高,已達糜醉狀 態,如此高之酒精濃度可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先前所食用之麻 油雞必然含有非常高濃度之酒精成分,被告在食用當下即可 察覺,其明知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足證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無訛。被 告辯稱其不知道所食用之麻油雞有無摻有酒精云云,顯係脫 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7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又再犯本 案相同之罪,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0mg/dl (即百分之0.2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 毫 克),酒醉程度非常嚴重,並已實際肇事,被告一犯再犯, 足見其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不在乎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 然面對自己的錯誤,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並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乃騎乘輕型機車 ,所生之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已與配偶判決離婚,目前獨自居住,無業(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反省。至於公訴人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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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