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玄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玄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5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判決正本於105 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 同居祖父代收),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6 月14 日(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有本院判 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等附卷可稽。上訴 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上 開規定於105 年7 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由上訴人 同居之李鴻嘉(依戶役政資料所示,應為上訴人叔父)簽收 ,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茲 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限業已屆滿,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