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5號
MLDA,105,簡,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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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張捷(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李安程
      賴春桃
      陳淑華
上列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原告之「代
  表人」欄位名稱錯載為「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告代表人姓
  名後方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校長),且未檢附佐證張
  捷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等身分證明
  文件),及於原告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該代表人與原告之關
  係(校長)等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表明:
  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原起
  訴狀上除記載為葉智幄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委任
  狀外,另亦記載董玉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查核
  董玉琳並未具律師資格,而非律師之人欲為行政訴訟程序之
  訴訟代理人,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列4 款情形
  之一,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是本件既非稅務或
  專利之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少須
  為原告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始得為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原起訴
  狀並未隨狀檢附原告委任董玉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復未提出任何指明董玉琳係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此資格之相關證
  明文件可佐,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董玉琳
  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隨狀提出委任狀,並應檢
  附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證明董玉琳為原告機關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董
  玉琳於上述委任狀之缺漏未合法補正前,不得為本件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三、「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張捷為原告
  之代表人,然並未於原起訴狀隨狀檢附足資證明張捷具有上
  述身分之相關文件。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隨狀檢附足資
  證明張捷得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等身
  分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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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