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陳瑾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段第656 、774 、903 、909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路面 (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其工廠內道路使用,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被占用之系爭土地,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共新臺 幣(下同)78,865元,及起訴後被告占用期間每月1,314 元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聲明:
1、被告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 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78,8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 件起訴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1,314 元,至 其就第1 項履行完畢為止。
3、第1 、2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 縣頭屋鄉頭屋段第24之1 、25之5 、25之11、25之8 地號 土地,於民國(下同)52年時為鳴鳳象山鄉道之一部分, 地目為「道」,該地目嗣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為配合中 、美合作慕華尿素廠計畫,經政府核准建廠之範圍內,故 由政府機關協助並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函示得以改道而廢
止,被告因此另提供改道用地,即重測前同段第65之2 地 號等11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供開闢作為鄉民交通使用 (即苗22縣道),此在當地眾所周知,雖主管機關即苗栗 縣頭屋鄉公所因故迄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然不影響前 揭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而被告分別於83、84年購買系爭 土地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故 被告20年前非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 設系爭地上物作為廠區道路使用。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方式有待商榷,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尚不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等語。(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 有人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從未將138 地 號土地列入球場開發範圍,仍保持該地原有地形地貌,雖 該地為袋地,伊未曾排除被上訴人進入及使用該土地,僅 種樹區隔該土地及週邊伊所使用之土地,伊未占有該土地 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果爾,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不足 採取,自有探求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其並未占有原告之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47頁),依上述說明,本件原 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實其說。(二)查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現場勘驗時,請原告指界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陳稱:伊 指不出來,不知系爭土地何在,本件起訴係要被告購買原 告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35至37頁),嗣於本院10 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系 爭土地位置不能指界之原因,係當初沒想到要先申請,對 於被告占有位置不能指出之原因,係不知要先測量出來, 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使被告購買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 案卷第47、48頁),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 究竟有何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均不知情,亦非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動機與目的,僅係為使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尚非基於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確信或主觀認知,從而原告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實其說,原告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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