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陳瑞玉
黃元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送達處所:新竹縣郵政第18之6號信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林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黃陳瑞玉之先夫黃麟發與次女黃琇 瑩生前曾簽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提供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支票6 紙(面額計680 萬元)予 被告並已交付之,保證完成台灣高鐵苗栗縣興隆段跨越橋聯 絡道路完成。然黃麟發、黃琇瑩皆已過世,已屬嗣履行不能 ,原告為黃麟發、黃琇瑩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判決變更原保證責任並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保 證金220 萬元及支票6 紙,且先請求給付220 萬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則陳稱:本件先前有行政爭訟,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 ,認定系爭契約屬有效之行政契約,且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 有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故民 法第227 條之2 亦應有準用,請法院就本件審判權是否屬於 行政法院之問題為裁定,若法院審酌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請求裁定移轉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法上法律 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 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契約,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第139 條、第149 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本院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91 號確定判決認定其性質上屬合法有效之行政契約 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於系爭契約( 行政契約)成立後,原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等爭議,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且法律 又別無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自 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至原 告前於本院中所為之聲請事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因 本件訴訟已全部移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是該聲請事項 自應併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妥處,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