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紀景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50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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