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許文信
被 告 陳振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加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頂
樓及牆面越界之違建鐵皮屋、鐵皮(下稱系爭違建),經原
告陳報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51平方公尺(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05元【計
算式:系爭違建占用面積2.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5,500元=38,905元】,與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因興建違建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70,650元合併計算,總
價額核定為109,5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至訴
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陳振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