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愛玉
徐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智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新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本院,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大厝小段328 、329 、330 、331 、
34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陳永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