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鄭美惠
鄭敏然
鄭敏頌
陳鄭美卿
鄭美齡
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
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
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
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
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
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
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美惠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代位被告鄭美惠起訴,被告鄭美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55,7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 分割遺產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被告鄭美惠│ 價 額 │
│號│(苗栗縣苑裡鎮) │ (元/ ㎡) │ (㎡) │共有權利範圍 │應繼分 │(新臺幣,元以│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新興段682地號土地 │ 20,000 │ 236.63│ 1/2 │ 1/6 │ 394,383元 │
├─┼─────────┼──────┼────┼───────┼─────┼───────┤
│2 │新興段683地號土地 │ 20,000 │ 72.52│ 1/2 │ 1/6 │ 120,867元 │
├─┼─────────┼──────┼────┼───────┼─────┼───────┤
│3 │新興段684地號土地 │ 20,000 │ 2.88│ 1/2 │ 1/6 │ 4,800元 │
├─┼─────────┼──────┼────┼───────┼─────┼───────┤
│4 │新興段686地號土地 │ 20,000 │ 28.16│ 1/2 │ 1/6 │ 46,933元 │
├─┼─────────┼──────┼────┼───────┼─────┼───────┤
│5 │中溝段1141地號土地│ 1,600 │ 318.29│ 1/4 │ 1/6 │ 21,219元 │
├─┼─────────┼──────┼────┼───────┼─────┼───────┤
│6 │中溝段1149地號土地│ 1,600 │1,013.77│ 1/4 │ 1/6 │ 67,585元 │
├─┴─────────┴──────┴────┴───────┴─────┼───────┤
│ 合計 │ 655,787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