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陳基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 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是契約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 受訴法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 1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須被告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15日與訴外人即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尚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111 元及利息未清 償,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文字明確,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足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已以文書合 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所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同應受其 拘束。又原告雖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惟本件 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仍應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參酌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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