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338號
MLDV,105,苗簡,338,201608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黃辛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已由原告預納) 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如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 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