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林清泉
被 告 蔡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向原告借款,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 現,僅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額之借款本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其退 票理由單、借款利息約定字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 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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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 │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票 號│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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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壹拾伍萬元 │2879 │94年11月15日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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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 │94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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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壹拾伍萬玖仟壹佰│2879 │95年2月24日 │
│ │分行 │捌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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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 │95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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