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鍾永紅
訴訟代理人 鍾黃嬌妹
被 告 鍾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點交返還被告(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 5 年6 月16日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案 卷第107 、108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917元(房屋稅29,988元、地價稅4,929 元及自10 4 年9 月24日起至房屋點交止,約8 個月,違約金64,000元 )(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105 年5 月17日被告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見本案卷 第107 、132 頁),故係撤回該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伊於62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劉森山簽立買賣契約,購買苗 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 北豐湖段第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當場交付521 元,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均登記於伊名下。且系爭房屋原提供伊及父母親 居住,惟父母自94年8 月29日相繼去世後,系爭房屋遭被 告占有迄今已10年餘。
(二)當初家中五兄弟抽籤分房產時,籤係伊受父母之託代寫, 被告及訴外人鍾永昌各分得系爭房屋樓下及樓上,附加條 件係半年給付伊10萬、一年內付清20萬元,然渠等均未給 付,故買賣不成立。
(三)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伊欲收回整修使用,故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完成點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兩造於103 年之調解,因條件不合而無效力。又證人之證 述乃互相串通且無證據,況伊已繳納40幾年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五)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鍾春萬購 買,僅登記時暫定原告名下,在於分房產時,原告原應將系 爭房屋登記至鍾永昌及被告名下,然原告未為之,反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與鍾永昌曾於103 年1 月17日至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原告 已允諾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永昌及被告,惟迄 今均未辦理,況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4頁)。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起訴狀記載其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見本案卷第5 頁 ),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 件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答以上開門牌號碼等 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嗣經提示本案卷第33頁所示相同 門牌號碼之稅籍證明書,原告確答係要求被告返還該稅籍證 明書上面積約328.1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本案卷第33頁所示稅籍證明書納稅 義務人何以為「陳源亮」?原告答以:土地共有,陳源亮住 原告隔壁之隔壁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二、嗣於本院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向原告確認本 件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復答以上開門牌號碼 等語(見本案卷第132 頁),嗣經提示本案卷第33頁所示相 同門牌號碼之稅籍證明書,原告仍確答係要求被告返還該稅 籍證明書上面積約328.1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 132、133 頁)。
三、由上述反覆闡明確認之過程,及原告兩度確答其請求返還之 房屋面積約328.1 平方公尺之陳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房屋,係如本案卷第33頁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其門牌 號碼現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而該 門牌號碼,由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函文(見本案卷第12 0 頁)可知:其為現在之門牌號碼,而非過往之門牌號碼, 且其過往未曾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故原告確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本案卷第33頁稅籍證明書所示之 房屋,而非本案卷第69頁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況兩者之
面積顯然有異,故因房屋之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 隨之有異,故原告是否能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容有疑 義(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參照)。
四、按「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合法認定林某等並未占有使用訟 爭房地,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訟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並非有據,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伊並無住在如本案卷第 33頁納稅義務人為陳源亮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內,陳源亮 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109 頁)。查原告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本案卷第33頁稅籍證明書所示陳源亮之房屋,且未舉 證證明其就該房屋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確係 居住占有該屋,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並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未占有居住之房屋,並無理由 ,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退而言之,縱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現居住占有使用之房 屋,然兩造兄弟鍾永昌到庭結證稱: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 係先父鍾春萬拿錢出來買的,是鍾春萬拿錢給原告去買來辦 理稅籍資料登記,鍾春萬有跟伊說係鍾春萬出資購買,是借 用原告名字登記稅籍資料,鍾春萬有遺囑將這棟房屋分予伊 及被告鍾永乾,兩造及母親都有說要登記給伊及被告鍾永乾 ,該房屋目前是屬於被告鍾永乾及伊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3 3 至135 頁);兩造兄嫂或弟妹傅莉晴到庭結證稱:被告目 前居住之房屋,常聽先生講是公公拿錢給原告,將房屋(稅 籍)登記在原告名下,老人家不識字,叫原告出面去買,原 告就登記在自己名下,鍾春萬沒有遺囑將這棟房屋分予何人 ,當初公公及婆婆還在,五兄弟也在,是原告做的簽,伊是 老三的太太,是老大鍾永昌及老四鍾永乾抽到,本案卷第11 2 至116 頁這份書面,是伊先生寫的字,其中本案卷第113 頁第3 行,提到抽到的人要拿20萬出來給父母,就是指這棟 房屋,這份資料是鍾春萬生前立的,30幾年前分財產的時候 ,伊先生鍾永康寫的,依照這份書面,於伊公婆往生後,遺 產有200 多萬現金,因為老大鍾永昌及老四鍾永乾沒有登記 這棟房子,所以現金有各給老大及老四20萬,都已經給了, 所以那棟房子是五兄弟五房都有分,所以目前被告鍾永乾所 居住的房屋,是屬於鍾春萬全體繼承人共有;當初伊先生寫 剛才的分家書時,伊先生寫五份,五個人都各分一份,原告 當時有拿到,為何當時沒有意見,為何願意給其他的兄弟分
等語(見本案卷第135 、136 、139 頁);兩造兄弟鍾永錦 到庭結證稱: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有聽鍾春萬說是鍾春萬 買的,稅籍資料登記在原告鍾永紅名下,聽鍾春萬講因為鍾 春萬不識字,由兒子一人代表登記即可,所以是借用原告鍾 永紅名字登記,當初是五個籤,由鍾永乾及鍾永昌抽到,就 是分給這兩個人的意思,有見過本案卷第112 至116 頁這份 書面,這是鍾春萬生前分財產時寫的,當時五兄弟都在場, 鍾永乾記載的部分就是指鍾永乾目前居住的房屋,被告鍾永 乾目前住的房屋是五兄弟五房所有,如果原告說是原告買的 ,為何當初原告沒有提出說是原告的財產,不能拿出來分, 現在才提出,而且這一住就是40幾年,不是1 、2 年等語( 見本案卷第137 至139 頁)。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甚明。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 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 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 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鍾永 昌、傅莉晴、鍾永錦3 人雖為兩造親屬,而證述內容,分別 為親身見聞兩造之父鍾春萬及兩造已亡兄弟鍾永康之生前陳 述,並均有具結之可靠性擔保,依上述說明,均足採信。又 該3 位證人就被告現所居住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歸屬,雖有五房兄弟共有、被告及鍾永昌2 人所有之差異, 但均足證明並非原告一人所有。
七、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間接證據亦足為證明。查原告自承:籤是伊製作 寫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3 8頁),倘被告現居住之房屋確係 原告獨資購買,則其何以願製作抽籤,並同意本案卷第112 至116 頁之書面分產分析被告現居住之房屋?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獨立出資購買該屋,以實其說,縱覓得原告前手劉 森田,至多亦能證明原告交付某房屋價金予劉森田,並不能 證明該價金全係出自於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鍾春萬所交付者
,益徵該房屋並非原告一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八、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 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 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堅持將房屋返還原告一人 等語(見本案卷第133 頁),而原告就其請求返還之房屋, 至少並無單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故本件 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予其一人,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