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255號
MLDV,105,苗簡,25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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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
      黃麗美
被   告 方鍾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拒 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否 即不明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可由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經法院拍賣而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1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被告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於103 年5 月6 日具狀 表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添生於87年間,同意 被告及其家屬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得為道路之必要 措施(即道路、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鋪設瓦斯 、電信、自來水、電管線)等一切使用行為云云,並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而被告之子方世 樑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陳稱其與執行債務人鍾亮慶 (即鍾添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之一)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土地及同段610 地號土地之租約,嗣經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該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確定 。被告及其子方世樑在系爭土地拍賣過程中,先後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或租賃 權,然方世樑為同段614 、613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及其 家屬可經由前開613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無須使用系爭土 地通行,被告自無與鍾添生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必要,故系爭 同意書顯為虛構。此外,無論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基於債之 相對性,該約定亦不能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對原告不 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鍾添生為鄰居,60幾年間被告在同段613 、61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鍾添生已口頭同意讓被告之 水電管線及排水管經由系爭土地排放至同段607 地號土地之 水溝。嗣因鍾添生向被告借錢未還,且為避免口說無憑,被 告遂於87年間請鍾添生出具系爭同意書以杜爭議,如原告否 認被告之使用權,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同意書為虛偽。又系爭 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被告主張有 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原告明知此使用狀態,仍拍定買受系爭 土地,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台上字第1729 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容忍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30日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1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卻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鍾添生於87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及其家屬 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得為道路之必要措施(即道路 、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鋪設瓦斯、電信、自來 水、電管線)等一切使用行為,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陳報狀、系爭同意書、本院拍賣公告、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抗辯其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其在同段613 、61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鍾添生已口頭同意其使用系 爭土地,並於87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為憑云云。然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已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同意 書確係由鍾添生出具(即其上之印文為鍾添生蓋用)乙節,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地籍示意圖(見本 院卷第46-50 頁),陳稱由其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線位置 及排水管經由系爭土地排放到水溝等情,可證明鍾添生確有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縱使被告在系爭土地之 上下設有管線,亦僅說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 無從遽認鍾添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 況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 本(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房屋之管線,係附著在其 位於同段613 、614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西側外牆,排水管係 沿614 、608 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往南延伸至607 地號土地 之水溝,並無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到達水溝之情形。此外,同 段613 地號土地有部分即為道路(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亦非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是由被告房屋之管線 位置,尚不能證明鍾添生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鍾添生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則兩造另爭執原告是否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即無 論斷之必要。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暨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主文第2 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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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