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温鼎光
訴訟代理人 温金園
複代理人 温乙云
訴訟代理人 温金文
譚温金紅
被 告 溫信雄
訴訟代理人 溫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9日與被 告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將苗栗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 ,然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 由原告所居住,故原告向被告言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不 包含系爭房屋,原告有生之年得無條件使用系爭房屋坐落 之基地即系爭土地。
(二)惟被告僅在92年11月29日支付30萬元、92年12月23日支付 7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契約 係假的,沒有拿到100 萬元,見本案卷第108 頁),未曾 於93年2 月7 日、93年5 月14日、93年11月7 日、94年2 月13日、94年4 月9 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系爭契約上開 付款記載非原告親寫,亦非原告蓋章,被告迄今尚有50萬 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5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 因相當疼愛被告,故多年來未積極催討系爭50萬元。(三)104 年10月9 日起,原告開始遭到被告之父親即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温弘文騷擾,被告亦縱容冷漠之,原告始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50萬元,及自93年1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系爭50
萬元,當時兩造曾合意展延付款日期,嗣後被告向父親借 款20萬元、母親借款10幾萬元及以被告在臺北郵局總局打 工所存之薪水,於93年2 月7 日、93年5 月14日、93年11 月7 日、94年2 月13日、94年4 月9 日,在系爭房屋,各 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而付清系爭50萬元等語。(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人 到庭陳稱:契約是假的,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案卷第 108 頁),即自承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若係屬實,則原告本件依無效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譚温金紅到庭陳稱:本案卷第7 頁起訴狀 係原告本人之親自簽名等語(見本案卷65、66頁),另陳 稱:原告目前意識表達能力清楚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 。而原告本件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僅在92年11月29日 支付30萬元及在92年12月23日支付70萬元,迄今尚有賣賣 價金50萬元未付清」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亦即主張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見本案卷第5 頁起訴狀第 2 頁第3 行),原告已收到100 萬元,被告尚欠餘款50萬 元(見本案卷第5 頁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4 行)等語,經 核與原告自己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案卷第8 頁第四 條手寫部分)所載相符。然原告本人於105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契約是假的,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並搖頭表示沒有拿到100 萬元(見本案卷第108 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温金園陳稱:是原告自己說想要來等語 (見本案卷第108 頁),故原告所陳,前後矛盾,足見原 告本人所言,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如本案卷第8 至10頁之系爭契約,係溫鼎光、 溫信雄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對於原告主張之餘款,在93年 2 月7 日、93年5 月14日、93年11月7 日、94年2 月13日 、94年4 月9 日各以現金於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 鄰○○00號住所交付原告10萬元,總計給付50萬元尾款 ,被告因當時就讀北科大,經原告允許可以延期付款,資 金來源係向被告父母所借及被告打工所得等語(見本案卷 第66、68、69頁),並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表示於上開日 期各收到被告交付10萬元之系爭契約及收據(見本案卷第 39、40頁)為證。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母李淑蔭到庭結證稱:依 本案卷第39頁所示之系爭契約,被告於93年2 月7 日及93 年5 月14日,依照這份買賣契約書,各給付原告10萬元, 而依本案卷第40頁收據,被告於93年11月7 日、94年2 月 13日、94年4 月9 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以上5 次,被告 各交付原告10萬元總共50萬元,都是伊跟被告親自交給原 告本人,該5 次,被告各交付原告10萬元,在場除原告、 被告及伊3 人外,均並無別人在場;如本案卷第39頁系爭 契約所載被告於93年2 月7 日及93年5 月14日,各給付原 告10萬元之後,原告當場簽名蓋章表示收到這些款項,而 本案卷第40頁收據,係被告93年11月7 日、94年2 月13日 、94年4 月9 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當場蓋章表示收 到這些款項;又被告原本應在93年1 月29日一次給付原告 50萬元,但原告本人有同意被告延期給付,伊有聽到原告 有同意所提示之付款日期,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延期給付當 時,亦僅原告、被告及伊3 人在場;另所提示之5 次各10 萬元,錢係從銀行及家裏之現金支付,因伊家裏常常放著 大額現金,伊當時在華隆公司上班,還有兩個女兒會拿給 伊,被告也會拿給伊,大女兒在補習班教書,小女兒不定 期會給伊等語(見本案卷第105 至107 頁),此經證人李 淑蔭具結(見本案卷第110 頁結文)之可靠性擔保,並與 被告所辯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及收據(見本案卷第39、40 頁)相符,依上述說明,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惟查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 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經肉眼比對兩造爭執之系爭委 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戴某之簽名,與第一審卷附 之申請函、戴某簽發之美金支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議 事錄、戴某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時所留印鑑卡、臺中縣霧 峰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戴某親筆簽 名之字跡,其筆跡、運勢、勾勒相同,認出自同一人之筆 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契約及收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見本案卷第39、40頁),與原告自己提出並主張為真實之
系爭契約簽名、印文(見本案卷第8 頁),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承為原告簽署之本件起訴狀原告簽名字跡(見本案 卷第7 、65、66頁),三者之筆跡、運勢、勾勒,經肉眼 比對均為相同,且均呈現略為右上左下之傾斜程度,尤其 「光」字之第4 劃及第5 劃均相連貫,「光」字最後1 劃 均向上勾起,故均為原告所書寫,從而被告所提上開契約 及收據(見本案卷第39、40頁),均經原告本人簽名、蓋 章無誤,故該契約、收據及證人李淑蔭之上開證述,互核 相符,均屬實在,從而原告聲請筆跡鑑定,核無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
(六)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打工收入資料(見 本案卷第88至90頁、第92、93頁、第95至97頁)為證。故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實在,是原告本件主張 之餘款,被告確已於93年2 月7 日、93年5 月14日、93年 11月7 日、94年2 月13日、94年4 月9 日各以現金交付原 告10萬元,總計給付5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