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浪祿
相 對 人 高沛琳即高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 第4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故如本案訴訟已經繫屬,兩造即得於該訴訟中 進行攻防,並依實體訴訟結果另對保全事件行使權利,債務 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890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450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附民字第 281 號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93年度執全字第450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即債務人)於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