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共 同
代 理 人 彭文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清林即福記貢丸等間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41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 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之當事人,因欲查明法院有無以合意停止訴訟之方 式為拖案或吃案,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訴訟程序之歷次法庭 錄音等情,堪認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另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