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號
MLDV,105,簡上,5,201608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歐昭廷
被上訴人  陳邱丁妹
      陳文華
      陳霈涵
追  加
被上訴人  陳妍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依該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 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 條亦有明定。再⑴所謂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 7 號判例參照);⑵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係訴外人陳彥竹(原名:陳孟羚陳春玲)之債權人 ,對陳彥竹計有:㈠新臺幣(下同)44,075元及自94年3 月 25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83 ,901元及自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 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5 個月為限)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並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75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茲因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尚未受償,而 被上訴人與陳彥竹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順財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陳彥竹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與被上訴人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致上訴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為執行,上訴人為保全系爭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陳順財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與陳彥竹繼 承被繼承人陳順財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並以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之專屬權,且上訴人未 就被繼承人陳順財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等為由,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 加訴外人陳妍汝為被上訴人(下稱追加被上訴人),及追加 如附表編號㈡、㈢之遺產為分割標的。並聲明略以:㈠原審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與陳彥竹公同共有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繼承人陳順財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被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與陳彥竹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詳見本院卷第63至70、100 、101 頁)。四、本院查:
被繼承人陳順財之繼承人除陳彥竹及被上訴人等人外,尚有 追加被上訴人,且其亦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105 年2 月15日通地一字第1050000729號函及其後附文 件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至57頁)。 乃上訴人於原審因誤以為追加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而對之 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07 頁),未使追加被上訴人一同被 訴,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未依職權查明 當事人適格與否,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 判決(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而未就追加被上訴人部 分為審判,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再追加被上訴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2 項規定函請其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表示 意見,追加被上訴人迄未以書面表示同意,有本院函文、收 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稽,是為維持追加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不適由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從而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 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符法制,並維追加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 全體繼承人 │備註 │
│ │ │公同共有部分│ │
├──┼─────────────────┼──────┼───────┤
│ ㈠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1/1 │ │
├──┼─────────────────┼──────┼───────┤
│ ㈡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1/2 │上訴人於二審始│
│ │ │ │具狀追加 │
├──┼─────────────────┼──────┼───────┤
│ ㈢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6 鄰53│ 1/2 │同上 │
│ │ 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