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曾紀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紀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 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 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 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49, 368 元,未逾1,200 萬元,曾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並於104 年2 月開始繳納協商款項,惟每月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嗣向 渣打銀行請求變更協商方案,然渣打銀行復告知無法變更協 商方案,聲請人實無力繳納遂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現任職快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平均約24,000元左右,其名下並無任何登記之不動產,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月薪資單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12頁、32-34 頁、93-95 頁),應可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惟普通重型機車出 廠年分為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 西元1996年即民國85年,皆已逾耐用年數,殘值已甚低(見 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總額合 計達849,368 元,積欠債權人宋昭德之債務金額為100,000 元,合計共達949,368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22 頁、26-28 頁),是聲請人之資產目前係遠低於負債。四、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4 年1 月與渣打銀 行協商,並同意渣打銀行提供自104 年2 月10日起分156 期 ,年利率5.50%、每期月付8,140 元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 105 年3 月向渣打銀行請求變更還款方案,遭渣打銀行拒絕 ,於105 年4 月起因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此經渣打銀 行及其他債權銀行陳述屬實,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57 頁 、第211 頁)。另聲請人育有101 年9 月29日出生之長女陳 愛甯、99年8 月26日出生之長子陳志語,未成年人子女2 名 (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撫養,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其金額為11,448元,又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復有本院職權調閱渠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 卷可稽(見卷第131 頁證物袋內),雖聲請人之配偶名下有 不動產,然其每月仍需繳付約1 萬多元不等之房屋貸款(見 本院卷第145-155 頁),故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其本人及受扶 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 子女2 人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各負擔2 分之1 ,22) 22,896元,每月僅餘1,104 元,請人 無法履行每期月付8,140 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經核聲請 人未能履行與渣打銀行所簽立每期月付8,140 元之前置協商 還款方案,尚非可歸責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應可認定。雖聲請人目前已有相當之月薪, 惟聲請人仍無法依原定債務履行條件清償,本院審酌以上事 證,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日後於合理之清償期限內,應清償債權 人若干款項,係應如何定更生方案之問題,非謂債務人得清 償一定之金額,即謂其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爰 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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