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8號
MLDV,105,婚,4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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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林如億
被   告 劉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均於苗栗住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 月21日結婚,並未育 有共同子女,婚後被告多次入監,被告入監期間,原告仍郵 寄生活費用予被告,然此次被告竟於104 年5 月9 日離家未 歸,對原告不聞不問,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4日報警協尋後 ,迄今仍無被告音訊,被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 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係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為 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 月21日結婚, 婚後未育有共同子女,婚後被告多次入監,被告入監期間, 原告仍郵寄生活費用予被告,然此次被告竟於104 年5 月9 日離家未歸,對原告不聞不問,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4日報 警協尋後,迄今仍無被告音訊,被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



活,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實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之情事等語,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稽,核與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信 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曾多次入監服刑,原告仍對 被告不離不棄,惟被告此次竟於104 年5 月9 日無故離家未 歸,迄今仍音訊全無,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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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