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4號
MLDV,105,司聲,7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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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宗霖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6.4% ,餘由聲 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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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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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4,696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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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費 │ 23,923元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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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2.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56.4%即約64,6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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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