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丁○○(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欲假冒甲○○名義向銀 行辦理貸款圖利,竟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約定由戊○○負責冒甲○ ○名義,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土地所有權狀, 如丁○○日後冒貸成功,丁○○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酬勞,雙方達 成謀議後,戊○○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某 處,將其照片交付予丁○○,丁○○即將該照片黏貼於來源不明之甲○○國民身 分證上而變造成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 核發國民身分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並將該變造後之甲○○國民身分證及 偽造之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甲○○名義之印鑑證明一紙、偽造之甲○○印章 二枚(大小各一枚)交付予戊○○,指示戊○○著手冒領甲○○土地所有權狀之 前置工作,戊○○為掩飾其身分以避免遭警查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持 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西屯區大河里七鄰福上巷十八號,冒稱甲○○而 向該房屋所有人丙○承租前開房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按丙○及戊○○均表示已無法尋得該契約書),而偽造成甲○○名義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行使之。以甲○○名義向丙○承租房屋完成後,丁○○即在該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背面住址欄偽填為台中市西屯區大河里七鄰福上巷十八號。戊○○再於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持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章(小顆)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裝設0000000號市內電話, 並在裝機申請書上客戶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持向該處申請 裝設市內電話得逞,前開掩飾身分之冒名承租房屋及申請裝設電話作業完成後, 丁○○即先給予戊○○七萬元之零用金,並提供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0000--0000號土地之地號予戊○○,交待戊○○進行冒領甲○○ 之土地所有權狀,戊○○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變造之 甲○○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冒稱甲○○,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 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而填具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甲○○之署 押及印文(大顆)各一枚而偽造成甲○○名義之切結書,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甲○○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戊○○於交付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 本、偽造之甲○○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於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後,為承辦人員查 覺有異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逮捕戊○○,始 未冒領得逞,並扣得前述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甲○○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各一紙,並將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在詹 崑堃身上再查獲前開偽造之甲○○印章二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交付其照片予丁○○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後,再持 該國民身分證及丁○○交付之甲○○印章、印鑑證明等,先後以甲○○名義向丙 ○承租前開房屋及申請裝設市內電話及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前開土 地所有權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前開印鑑證明係偽造,辯稱略以:丁○○ 向伊拿照片,伊不清楚何用,後來將甲○○之身分證交給伊後,上面即貼有伊照 片,並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伊,叫伊取領甲○○之土地權狀,而甲○○土地之 地號係丁○○抄給伊的,伊不知道印鑑證明係偽造的等語。惟查被告與丁○○約 定由伊負責冒領甲○○土地權狀供丁○○冒名貸款,如貸款成功即可分得一百萬 元酬勞,丁○○並已給予七萬元之酬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甲○○印章二枚、印鑑證明一紙、國民身 分證一枚及切結書、土地登既申請書、電話裝設申請書等各在卷足資佐證,並經 被害人甲○○指述甚詳,參以被告既事先與丁○○約定酬勞並提供其照片予丁○ ○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再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承租房屋、申請裝設 電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以觀,則被告自始即冒稱甲○○,並隨身攜帶 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是其對於丁○○所提供之甲○○名義之印 鑑證明、印章等豈有不知為偽造之理!次查前開甲○○之印鑑證明係偽造,台中 市政府政風室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政三字第0一0三號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二三號卷第五十七頁)及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中 市西屯戶字第五三一七號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卷)各一件足 憑。末查被告辯護人雖指稱本件起訴部分與被告另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 中之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偽造文書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然 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 偽造稅單及勞工保險卡,再據以向百貨公司申請消費卡使用,其犯罪時間與本件 起訴部分相距達一年三個月,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難謂有連續犯之關係。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書、切結 書、電話裝設申請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等罪。又被告所犯前 開冒名承租房屋及冒名申請裝設電話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係被 告為達成冒領甲○○土地所有權狀之方法行為,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或變造相關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或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丁○○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以此方式冒領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對社會交易秩序及被害人影響甚鉅並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丁○○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認被 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分別冒用朱陽生名義,在 乙○○以偽造之張石金身分證、駕照,向信豪輪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之買賣契約 書上,持偽造之朱陽生身分證擔任保證人;又以偽造之朱陽生駕照向台中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朱陽生身分證;以偽造之朱陽生身分證及土地權狀向台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未遂;以偽造之楊松翰身分證、 駕照,向瑞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而未返還;以偽造之劉雯暟、朱陽生 身分證,向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玉山商業銀行大 敦分行等申請開立活儲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見該卷第五十三頁)。經查併辦部 分之犯罪時間與起訴部分相距數月至二年餘不等,且併辦部分指被告以領得之所 有權狀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未遂、冒名租車未還、冒名擔任保證人或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此與起訴部分係指被告持偽造或 變造之文書承租房屋、申請裝設電話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犯罪手法不同, 是就犯罪時間與犯罪手法觀之,縱或併辦部分成立犯罪,亦難認與起訴部分具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此部分宜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一、偽造之「丁○○」印章貳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信 封袋內)。
二、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戊○○以甲○○名義與丙○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之「甲○○」署押壹枚。(註:契約書未扣案)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客 戶簽名處欄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 七號卷)。
四、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偽造之甲○○印文陸枚。五、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甲○○印鑑證明壹張。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壹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 號卷第十八頁啟封紀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