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0號
MLDV,105,司聲,10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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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釋迦牟尼佛寺
法定代理人 劉勝平
相 對 人 全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103 年苗簡聲字 第12號),後依此裁定依法提存,復經相對人業已撤回執行 ,並塗銷查封登記,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苗簡聲字第 12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88 號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中西屯 郵局第341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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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