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14號
MLDV,105,司繼,41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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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陳穎慶
      陳紋琪
      陳穎祥
      黃煜翔
      黃煜傑
      黃庭筠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紋琪
      黃宗誠
聲 請 人 陳彤妘
      陳彤妍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穎祥
      游愛秋
聲 請 人 王彥博
      王雅立
      王意婷
      王詩涵
      王年孝
      王年家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李云㚬
聲 請 人 戴新承
法定代理人 王雅立
      戴念同
聲 請 人 鍾孟劭
      鍾佳勳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意婷
      鍾政國
聲 請 人 莊燿充
      莊燿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陳蕙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地0 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莊炳 坤共同育有3 名子女王莊彩玉陳莊鳳英莊明松,聲請人 王彥博王雅立王意婷王詩涵陳穎祥陳穎慶、陳紋 、莊燿充莊燿全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及孫,聲請人 王年孝王年家戴新承鍾孟劭鍾佳勳陳彤妘、陳彤 妍、黃庭筠黃煜翔黃煜傑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陳莊鳳英莊明松雖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414 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 較近之女王莊彩玉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 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 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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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