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七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林秋水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秋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林秋水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