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60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子安
債 務 人 張目騎
張黃春
張永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目騎與連帶保證人張永信、張黃春於民國92年
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整,約定於民
國96年7 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延
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 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411,724 元,
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
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
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暨帳務明
細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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