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79號
TCDM,89,訴,979,2000100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丙○○經由 乙○○之介紹而認識李玉萍李玉萍於幫忙丙○○辦理貸款後,丙○○乃借給李 玉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借給乙○○三十萬元,同時要求乙○○ 在李玉萍借款之本票上背書擔保債權,因李玉萍無力償還,丙○○乃要求乙○○ 出面代償無著後,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夥同甲○○及另 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人,至乙○○位於台中市○○路○段五0之六巷十 三號五樓四室居住處,找乙○○談判解決李玉萍、乙○○之前開欠款,約一小時 後,談判未果,甲○○與丙○○等共六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 ○押下樓,並開二部車,將乙○○載往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果菜市場附近之民宅, 又談判約一個小時未果(期間其中一名男子先行離開,現場僅剩五名),而丙○ ○等人即出言對恐嚇稱:所欠之債務要乙○○之父出面處理,否則要讓乙○○死 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後甲○○等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甲○○示意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丙○○拉出至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地, 分持鐵棍等物,毆打乙○○背部及四肢,隨後丙○○等五人,又將乙○○押回前 揭台中市○○路住處,並當場對乙○○拳打腳踢後,脅迫簽寫三張面額分別為一 百七十四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甲○○即強行取走乙○○所有之身 分證、退伍令、畢業證書、護照、台胞證等物,並要求乙○○簽寫證件保管書後 先行離開,而丙○○則與另三名男子在場看守控制乙○○之行動自由,直至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丙○○等四人將乙○○押出找乙○○之父吳春霖 幫忙處理債務未果,同日晚上七時許,便又將乙○○押回昌平路住處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後甲○○又返回乙○○住處,丙○○等五人又共同毆打並逼迫乙○ ○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額二百零四萬元之本票一張,後丙○○五人 乃在乙○○住處過夜並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二十二日)晚上八時 許,李玉萍亦趕至乙○○住處,仍無法解決所積欠之債務,丙○○隨即持書桌椅 毆打乙○○,並逼迫乙○○簽發面額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三十萬元本票二張,隨後 丙○○及甲○○等五人,便又開二部車將乙○○及李玉萍載往台中縣神岡鄉○○ 路一五七二號台電神岡變電所,吳春霖之工作處,找出吳春霖出面幫忙解決債務 ,丙○○並當場持電擊棒毆打乙○○,吳春霖隨即報警處理,丙○○等人因發現 有派出所之巡邏車,乃駕車離開現場,嗣巡邏車離開,丙○○等人又載乙○○返 還現場,李玉萍便出面請求乙○○與吳春霖出面代償債務,其願意每月償還一萬 元,並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公訴人誤繕為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本票交給吳春 霖收執,斯時因李玉萍之年幼女兒哭泣,乙○○乃要求丙○○載李玉萍母女先回



去,其可與其父吳春霖商談償債之事,丙○○見狀乃先行離去,乙○○亦趁機離 開現場,後經驗傷發現,乙○○受有臉部瘀傷二×三公分、二×二公分、胸部瘀 傷五×七公分、左手臂正面瘀傷三×四公分、五×四公分、六×六公分、右膝蓋 瘀傷五×四公分、左耳後瘀傷二×二公分、左手臂背面瘀傷六×六公分、五×四 公分、五×四公分、臀部上方瘀傷五×四公分、左大腿瘀傷二十×十五公分等傷 害。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因另涉犯槍砲等案件,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刑警至彰化縣埔心鄉○○○路一四一巷十九號實 施搜索,而查扣得乙○○所被取走之身分證、退伍令、台胞證、護照、畢業證書 及保管書各一份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日伊並不在場,那天是丙○○的車子 有問題,伊僅載丙○○一人至乙○○住處,到達乙○○住處後伊即離開,並不知 發生何事,至於在伊住處所查扣之乙○○前揭證件等物,係丙○○自己拿至住處 給伊父親吳河村吳河村拿給伊的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且其中乙○○與李玉萍被帶至台中縣神岡鄉台電公 司變電所找吳春霖協調解決債務,及乙○○當時遭毆打等情,亦核與證人吳春霖 證述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本票一張、照片九幀及領回證件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二)又被告甲○○係示意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將丙○○拉出至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地,分持鐵棍等物,毆打乙○○背部及四肢 ,隨後丙○○等五人,又將乙○○押回前揭台中市○○路住處,並當場對乙○○ 拳打腳踢後,脅迫簽寫三張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四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 本票,甲○○即強行取走乙○○所有之身分證、退伍令、畢業證書、護照、台胞 證等物,並要求乙○○簽寫證件保管書後先行離開,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晚 上七時許,於乙○○又被押回昌平路住處時,甲○○又返回乙○○住處,並於翌 日至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五七二號台電神岡變電所,吳春霖之工作處,找出吳 春霖出面幫忙解決債務,丙○○並當場持電擊棒毆打乙○○,吳春霖隨即報警處 理,丙○○等人因發現有派出所之巡邏車,乃駕車離開現場,嗣巡邏車離開,丙 ○○等人又載乙○○返還現場,李玉萍便出面請求乙○○與吳春霖出面代償債務 ,其願意每月償還一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公訴人誤繕為一百七十四 萬元)之本票交給吳春霖收執,斯時因李玉萍之年幼女兒哭泣,乙○○乃要求丙 ○○載李玉萍母女先回去,其可與其父吳春霖商談償債之事,丙○○見狀乃先行 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於本院審理中更為確認(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乙○○與被告丙○○彼此間確存 有金錢債務糾紛等情,亦為二人所自承,債務人於受追索時為求脫身解決,將有 價值之不動產權狀交與債權人管即為已足,實無將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身分 證、護照,或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之退伍令及畢業證書等物交給債權人保管,徒生 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之理,除非係因應債權人之強力要求而不得不交出,再者, 債權人取得相關擔保之權狀(或證件)後,無不極力保管妥當,供日後找債務人 取償,實無任意將之轉交不相關之第三人保管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曾先持



告訴人乙○○之身分證件離去,繼又返回,告訴人對其印象必較他人為深刻,況 告訴人乙○○之身分證件等又係在被告甲○○處找到,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 之持伊證件之人先行離去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就其如何取得乙○○之證件 ,其於偵查中所供亦明顯與被告丙○○所供不符,更徵被害人乙○○所指述應堪 採信。(三)又告訴人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 及照片九幀在卷可按,依前揭診斷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乙○○身體四肢多處有 嚴重且大面積之瘀傷,明顯係遭眾圍毆所致,可見其指述非虛。(四)雖證人吳 河村到庭證稱:係丙○○親自拿一個皮包至伊南昌路住處,說有人跟他借錢,這 些東西是跟他抵押的,伊問他是何物,他打開給伊看,伊有看到身分證等物等語 ,惟查,證人吳河村係被告甲○○之父,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證述 收受該告訴人乙○○身分證等物,亦與被告丙○○之供述不符,可見其證述乃事 後與被告甲○○串通而來,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與丙○○及另三名(即不包括 先行離去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丙○○及另四名(即包括該先去 離去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強行將乙○○居住處押至彰化交流 道附近民宅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