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53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哲維即張瑞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張哲維於民國100 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 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7386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 年0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債權人權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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