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方筱瑩即方馨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方筱瑩即方馨雪於民國85年9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
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94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7 月21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12565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750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
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
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
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或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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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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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方筱瑩即方│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9772│馨雪431178│07月 22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0000000000│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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