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讚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淦溢
劉文貴
江謹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讚標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狀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應依此標 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或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 57號判例、103 年度臺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補字第96號核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722 元確定,是 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