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711號
MLDV,104,苗簡,71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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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彭秀鳳
被   告 彭魏春妹
      彭仙涵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泳珅
被   告 彭秀勤
受告知訴訟 余晏慧
人           8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無法原物分配,亦同意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兩造原有持分判決分割。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泳珅彭魏春妹彭仙涵: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無 法原物分配,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彭秀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其 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 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亦即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其 新共有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得單 獨所有,嗣後此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事,亦 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辦理分割,惟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耕地,如符合第16條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則不受上開限制,內政 部89年8 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018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是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8,001 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土地面積,除被告彭泳珅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彭避順單獨所有,彭避順於 89年8 月4 日始將其應有部分2/3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泳 珅,所餘應有部分1/3 則於90年11月19日彭避順死亡後,由 原告彭秀鳳、被告彭魏春妹彭仙涵彭秀勤等人共同繼承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 頁、第100-103 頁)。是依前揭 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為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縱部分共有人其後發生 繼承情事,亦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辦理 分割。本件除被告彭泳珅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 未達0.25公頃,業如前述,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系爭土地自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見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規定),將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土地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 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土地, 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 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 定,此觀民法第824 條之l 第2 項但書第3 款、第3 項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彭秀勤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余晏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7-29 頁)。經 本院對前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8-59 頁),惟 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被告彭秀 勤所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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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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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秀鳳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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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泳珅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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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魏春妹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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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仙涵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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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秀勤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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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