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戴水森
呂清泉
呂水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蔡惠如
被 告 蘇萬
訴訟代理人 蘇珀弘
蘇美月
被 告 蘇南
呂天慶
洪棋旺
張忠良
張慶心
張文憲
蘇木松
蘇木峯
蘇木椿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木青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麟
被 告 張博洋
張福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蘇木青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元,逕向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依被告蘇木松、蘇 木峯、蘇木椿、蘇木青所提繪製分割方案,惟分割後土地價 值恐有差異,各共有人有互相補償之必要。又因不動產之價 值涉及專業性,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被告蘇 木松、蘇木峯、蘇木椿、蘇木青亦同意預納費用。本院業已 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惟因尚欠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繳,已使訴訟無從進行。是為避 免遲滯訴訟程序,茲限被告蘇木松、蘇木峯、蘇木椿、蘇木 青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納鑑定費用6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