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3號
MLDM,105,附民,4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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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羅黃月娥
被   告 尤志偉
      曾翊晁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詐欺案件(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1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同案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因持所屬詐欺集團 向原告所騙得之提款卡提領原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而經檢 察官以渠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該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將被告尤志偉曾翊晁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況被告尤志偉曾翊晁雖有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事實,然分別係於民國104 年12月間、8 月底加入 (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3頁、第44頁至反面),係在詐欺集 團騙得原告提款卡及同案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以騙 得之提款卡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後,難認其等對於原告被 詐騙提領款項,主觀上有所認知或預見,而須與同案被告王 麒岳、陳德隆戴慶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之 訴關於被告尤志偉曾翊晁部分,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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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