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光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8 日7 時許,在國有林區域外之苗栗縣泰安鄉永 安村麻必浩溪與大安溪匯流處河床,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 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 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嗣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 範圍之國有肖楠漂流木9 塊〔材積共計0.042 立方公尺,重 量共計44.5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05 元〕,即 予徒手撿拾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肖楠漂流木搬運至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 日10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橋上方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肖楠漂流木9 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而悉上情。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乙○○已於偵查、審 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 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 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 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 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渠等並未釋明該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未提 出具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 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信用性,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0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4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 頁),復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乙○○於偵 審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8 日有協助認定被告撿拾的木頭 ,是肖楠,屬於漂流木,從漂流木沒有樹皮、比較白、外觀 有摩擦過的痕跡及含有一些砂石認定,這些漂流木有經濟效 用,可以做精油或佛珠、檀香,但因為是殘材,價值都非常 低,不太會有人來標買,殘材不會獨立成為1 個標案,都是 跟上材、中材一起標售,被告所稱撿拾上開肖楠漂流木的地 點不屬於國有林班地範圍,但剛好屬於雙崎工作站管領漂流 木的範圍,被告撿拾時伊不在現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5頁 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此外,尚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圖、東 勢林管處104 年11月16日勢政字第1043108234號函所附森林 被害告訴書、贓木搬運單及相關照片、位置圖、105 年2 月 25日勢政字第105310173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 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105 年度苗 簡字第48號卷第7 頁)。又被告撿拾上開肖楠漂流木之地點 非屬國有、公有或私有林森林區域乙情,業據證人乙○○證 述如前,並有上揭東勢林管處105 年2 月25日勢政字第 1053101735號函存卷可按。可認被告所拾得上開肖楠漂流木
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撿拾 之方式,竊取位在上址麻必浩溪與大安溪匯流處河床屬東勢 林管處所管領,由溪流上游某林區內流下之森林主產物即臺 灣肖楠木9 枝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惟: ⒈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 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 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 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 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 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 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東勢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 ,僅存在其轄下國有林區域內,而本案木塊若在其原生地即 國有林地內時,東勢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本 案肖楠漂流木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 ,沿河川漂流至被告撿拾上開肖楠漂流木之苗栗縣泰安鄉永 安村麻必浩溪與大安溪匯流處河床,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 外,顯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 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肖楠漂流木取 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東勢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 竊盜罪責相繩。
⒉上開肖楠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內原為東勢林管處所支配管領 ,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上開肖楠漂流木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 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上開肖楠漂流木;換言之,不能因 河川管理機關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木 具支配管領關係,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 係之權尚屬有間,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 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及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 、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形。佐以證人 乙○○於審理中證稱:漂流在河川上的漂流木,是協議依地
區劃分由各地林管處處理,對於漂流木的來源是國有林、公 有林或私有林部分,不會去查,也不會刻意做區分,只是對 於河川上的漂流木統一協議由林管機關為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益徵東勢林管處雖負責 管理漂流在河川上之漂流木,但無分該漂流木是否屬於國有 、公有及私有,自難僅以東勢林管處有管理河川上漂流木之 責,即逕認其對漂流木具支配管領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竊盜行為 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撿拾上開肖楠漂流木之苗栗縣泰安鄉永安村 麻必浩溪與大安溪匯流處河床,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 領範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上開肖楠漂 流木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 ,自難以森林法相關竊盜罪責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誤會。復「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 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 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 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 ,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 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漂 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具有 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屬貴重木之國有肖楠漂流木,及其利用 車輛載運贓物之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占肖楠漂流木之山價 、數量,併參酌上開肖楠漂流木已由東勢林管處領回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以從事臨時工、資源回收為職業 ,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間、有父母親、4 名未成年子女及妻 子需其照顧、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上開犯行所得之肖楠漂流 木9 塊業經被害人東勢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 用以載運其所撿拾肖楠漂流木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既係在 侵占上開肖楠漂流木以後供被告搬運贓物所用,自非與犯本 案侵占罪有直接關係,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沒收(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43 號函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