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1號
MLDM,105,訴,211,2016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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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晁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6
號、第229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丁○○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5 年8 月19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㈠被告涉犯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自 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丙○○、甲○○及被害人戊 ○○○等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存簿 明細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提款影像等在卷可稽,及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署公證處識別證、被害人戊○○○遭詐騙之 提款卡、同案被告丙○○與甲○○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ATM 交易明細表2 張及相關司法文書、文具等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羈押原因部分
1.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自104 年8 月底加入詐欺集 團,加入詐欺集團這段時間,乙○○有租房子給我們住,有 住過高雄、新竹、臺南,若開車開累了也會去住汽車旅館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 34頁),足見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確實居無定所。而被 告本案雖僅涉犯1 次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但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王葉、許俊哲鄒查芳郭春桃 、權玉花伊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66 號卷二第210 頁),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涉 嫌對上開5 名被害人犯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而其中被害人郭春桃、權玉花確係由被告擔任騙取提款卡 之車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21 9 頁下方、220 頁照片),並經同案被告丙○○供述明確( 見同上卷第192 至195 頁),故被告共涉犯6 次3 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其中除本案外就被害人郭春桃 、權玉花部分亦可認事證已臻明確,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被告涉犯之罪數眾多,本罪法定刑 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 非輕,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 被告於短期內即參與前揭多次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犯行,被告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 團之前是在市場賣魚,也有做過鐵工廠跟運輸搬貨員,伊念 同德家商美髮科,但後來因為沒有興趣就沒去做美髮,加入 詐欺集團是因為賣魚被中盤倒債3 、40萬元,現在負債已快 償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並無一 技之長,且現仍負債中,若被告恢復自由,顯有再次重操舊 業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又本件同案被告乙○○等 人雖經查獲,但該詐欺集團首腦及其他在大陸地區指揮操控 本案犯行者並未遭檢警查獲,被告仍有再次參與犯本案之詐 欺集團之可能性,況現今詐騙集團多有透過報紙求職廣告或 於網咖、夜店、撞球場等青少年聚集場所吸收新進人員參與 詐欺集團情事,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



仍有眾多管道可參與其他與本案相類之詐欺集團,故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
3.故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
㈢羈押必要性
經本院綜核上情,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人民 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衡酌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 行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應 予羈押之原因,亦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干預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5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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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