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6號
MLDM,105,訴,186,2016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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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曾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 沅店(下稱統一超商)」消費,因酒醉而踢開統一超商玻璃 門,遭值班店員彭仁威制止而發生口角,彭仁威並立即通知 其友人到場協助,朱文隆見狀僅能憤憤離去,因而懷恨在心 。其後,朱文隆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晚上9 時19分許,前 往統一超商附近之「全家超商竹南廣源店」買米酒喝,惟憶 及其與彭仁威前開衝突,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持其所有之鋸刀1 把進 入統一超商內,適見彭仁威在櫃台,即手持鋸刀上前向彭仁 威恫稱:「搶劫」,致彭仁威心生畏懼,將收銀機內僅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放置於收銀台上,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彭仁威,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朱文隆本意並 非取財,僅係想威嚇彭仁威給其一個教訓,因而未曾碰觸該 100 元,且要求彭仁威報警,並未離去,一直佇留在現場, 彭仁威遂以電話報警,嗣警方到場後,朱文隆即對據報前往 之員警主動坦承有上開恐嚇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被告朱文隆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其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文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且 據證人即被害人彭仁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 5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明確,並有證人朱騏漢、朱 騏鴻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佐;暨卷 附警員吳鶴群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21時19分許前往「全家超商竹南廣源店」購買米酒之 電子發票影本(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以及扣案鋸刀1 把、本院勘驗鋸刀筆錄(見本院卷第71 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 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 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 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最高法 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 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51」開始,店員(即證人 彭仁威)站在櫃台內側,被告左肩斜背一個長帶背包,右手 持鋸刀進入超商,走到櫃台前,伸出左手、掌心向上,右手 持鋸刀拍收銀機螢幕一下,兩人持續交談;於監視器畫面「 00:01:41」開始,證人彭仁威左手自收銀機處縮回,之後



被告右手持鋸刀朝證人彭仁威方向揮動一下又縮回,隨後證 人彭仁威伸出左手觸碰收銀機,再以右手操作收銀機螢幕, 打開收銀機取出鈔票,放置於櫃台桌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可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過程,並無持刀近身脅逼證人彭仁威之情,且被告與證 人彭之威之間始終以櫃台相隔,其等彼此間站立位置相距若 干距離。
㈡依證人彭仁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進入店內時手持自製 的鋸刀,並說「搶劫」,但因為我認識被告,所以並不以為 意,我詢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一直對我說「搶劫」,我當 時打開收銀機,將機內僅有的100 元拿出來放在櫃台上,被 告就說「你在騙小孩嗎?」之後又要我趕快報警,我問他確 定要我報警嗎?他說是,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約30秒就到 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結 帳做咖啡,被告就拿著鋸刀衝進來說搶劫,他右手先放在下 面,然後到櫃台就高舉說「我要搶劫」,當時刀子有指著我 。(問:他講這些話的時候,你有感覺到很害怕嗎?你會擔 心他刀子砍你嗎?)稍微。(問:你稍微害怕?)對。(問 :那接下來你做什麼動作?)就說「你要做什麼?」因為畢 竟看過這個人,他說他要搶劫,那剛好櫃台裡面有100 元, 我就拿給他,他一直叫我報警,因為我知道這個人,那我就 有說「你到底要做什麼?」,因為畢竟知道這個人,所以一 定是跑不掉的,那他就說叫我報警…其實拿100 元出來是蠻 之後的,因為我一直講說你到底要做什麼,他就說搶劫,然 後因為我當時是怕被他砍到,但是也沒有非常害怕,我就退 後一直跟他講話,他就說要搶劫,講到後面他又不走,然後 我就拿100 元出來,之後他就說騙小孩,我說你到底還要做 什麼,他就叫我去報警…(問:你當時覺得被告是真的要搶 你錢?還是要嚇你?)我覺得他是來亂的。(問:為什麼你 覺得他是來亂的,而不是來搶錢,因為照你的說法,他講搶 劫也講了好多次?)因為畢竟他沒有蒙面,又是住附近,怎 麼可能,而且也感覺沒有很積極,如果真的是要搶劫的話, 應該是要馬上拿錢就走,而不是在那裡搗亂。(問:你所謂 的搗亂是指?)因為明明有客人,你搶劫應該找沒有人的時 候,為什麼有客人他還跑進來搶劫,而且沒有做一些措施, 只拿了一支鋸刀。(問:你所謂沒有很積極,是說他沒有很 積極要你把錢拿出來,或是找錢在哪裡?)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再者,被告於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0:02:51」開 始,即將鋸刀放置在結帳櫃台下方、供顧客暫放物品之小平



台上,錄影畫面時間「00:03:41」開始,被告留下鋸刀、 逕自離開超商,錄影畫面時間「00:04:56」開始,證人彭 仁威甚至於影印機處走到櫃台內側前,取回櫃台上鈔票,放 回收銀機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案。又據證人彭仁威前開 證述,被告見證人彭仁威僅拿出現金100 元後,竟僅稱「你 是在騙小孩嗎?」隨即要求證人彭仁威報警,則被告種種舉 止,實與證人彭仁威所述「被告是來搗亂」情節相符。 ㈢準此,執上各情以觀,被告持刀指向證人彭仁威時,兩方之 間始終隔著櫃台,兼衡證人彭仁威於櫃台內尚有若干空間可 供其工作轉身迴旋之用,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稽,是縱然 被告持刀向前伸直手臂,然於櫃台內之證人彭仁威只要向後 靠,被告實無法觸及被害人之身體,證人彭仁威顯非立於完 全受壓制之地位,況被告持刀表示「搶劫」時,證人彭仁威 尚能多次詢問被告「你到底要做什麼?」,嗣拿出100 元放 置於櫃台處,被告雖對之稱:「你是在騙小孩嗎?」,惟旋 即要求證人彭仁威報警,期間並將其鋸刀放置於小平台上, 堪認證人彭仁威雖然對被告行為感到畏懼,但尚未達無法抗 拒之程度,被告所為並尚未完全抑壓證人彭仁威意思自由, 至使證人彭仁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要難以強 盜罪相繩。
三、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另謂:本案被告行為,亦可能構成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
㈠證人彭仁威於警詢時固曾稱:我於105 年3 月26日23時46分 許,有一名男子右手持農務用的鋸刀向我揮舞大喊「搶劫」 ,因為我怕他持刀砍傷我及旁邊的客人就丟100 元在桌上, 並趕快退到櫃台後面,他並未拿走我丟在櫃台的100 元,但 是他又持刀揮舞要求我「將錢財交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0 頁)。然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超商內顧 客於見被告持刀進入後,即未拿取已結帳咖啡旋即離開(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被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 51」進入超商,待證人彭仁威與被告數次交談後,證人彭仁 威才於錄影畫面時間「00:02:00」將100 元鈔票放置於結帳 櫃台上,何來所謂「怕被告持刀砍傷旁邊的客人,就丟100 元在桌上」等情?更何況,證人彭仁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係明確證稱,被告見伊拿出100 元放在櫃台上,就說「你 在騙小孩嗎?」,之後被告並未要求伊再把其他錢拿出來, 也沒有問伊其他錢在哪裡,被告講完「你在騙小孩嗎?」之 後,就要求伊報警等節(見偵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 )。是以,證人彭仁威前開警詢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其



偵審所述均明顯不符,且無卷內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故證人 彭仁威此部分證詞,無足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係因先前與證 人彭仁威因踢玻璃門事件發生衝突,一時情緒失控,才持鋸 刀進入統一超商內恐嚇證人彭仁威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 53頁、本院卷第24頁)。關於被告與證人彭仁威案發前曾有 過衝突部分,據證人彭仁威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店斜對面約 50公尺處有一家全家超商,之前我就見過被告,被告的兒子 在店裡打工,他們家人常到店內消費,我發現他的家人除了 來店裡打工的外,其餘都會喝酒鬧事,被告之前就有酒後到 店裡砸玻璃,但玻璃沒有壞,之後也有來砸酒,店內損失約 1,000 餘元,我要求被告離開,他之後又持刀返回店內,是 他兒子將他攔下,所以我沒有報警,之後就是發生本案…之 前被告是酒後蓄意大力推門,我是請他不要這樣,被告原本 說好,但他離開時,又大力的推門,玻璃還缺角了,我當時 有大聲質問他「現在是要怎樣」,被告就先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57頁);於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曾經有推超商外 面的玻璃門,出去的時候又推了一下?)對。(問:我聽被 告講當時你有請朋友來看看是不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另證人朱騏漢於偵查時亦證稱:我 之前有在本案現場之7-11超商打工,被告喝醉後有到超商鬧 事過,我之前有聽彭仁威說過,被告踢超商的門,彭仁威有 去制止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則由證人彭仁威朱騏漢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曾因酒醉而用 力推開超商玻璃門,並當場為證人彭仁威制止而發生口角, 證人彭仁威並通知其友人到場協助,致被告僅能憤憤離去, 而對證人彭仁威感到不滿,並為此事,於本案之前多次前往 統一超商鬧事等事實。復酌以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於統一超商 內之言行,暨證人彭仁威到庭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來亂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證人朱騏鴻朱騏漢於偵 查時均證稱:被告平常很愛喝酒,且酒後常會情緒失控等語 (見偵卷第62頁背面)。堪認被告酒後容易失控衝動,因與 證人彭仁威有前開過節,才持鋸刀進入統一超商內恐嚇證人 彭仁威,其辯稱:我當天不是真的搶,那張100 元我連碰都 沒有碰,我只是因為先前不滿彭仁威的態度,才持鋸刀恐嚇 彭仁威等語,應為可採。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僅係以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彭 仁威,案發時雖口出「搶劫」二字,惟被告並未曾接觸過證 人彭仁威所拿出之100 元,其後復未要求證人彭仁威再把其 他錢拿出來,或係威嚇證人彭仁威說出錢在何處等情,其後



再要求證人彭仁威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來,則依上 開被告舉止,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要難 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證人彭 仁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抑或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有誤會 ,已詳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逕予審究, 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犯後於檢警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要求證人彭仁威報警 ,並停留在案發現場,此據證人彭仁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證;嗣警方到場後,被告亦主動坦承有持鋸刀恐 嚇證人彭仁威之犯行,有被告105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在案 ,則被告犯後於未有任何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警方供述本案恐嚇犯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 ,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個性衝動, 僅因被害人彭仁威曾制止其用力推開超商玻璃門,並通知友 人協助乙事,即對被害人彭仁威心生不滿,而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以持鋸刀及出言「搶劫」等恐嚇方式,致被 害人彭仁威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大,甚屬不當;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彭仁威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人力公司及水泥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6頁),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彭仁威就 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規定。查扣案之鋸刀1 把,係被告本人所有,且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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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