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祥明為高中畢業,至民國103 年8 月間已滿29歲,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 製發之存摺、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 ,已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阻斷 檢警追查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 103 年8 月31日經由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童益志」之人,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童益志」 提款密碼。迨自稱「童益志」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再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姿葶、林于祺、羅凱茵、林怡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 訴人及被告余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自稱「童益志」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那 時急需要錢繳房租,就上網找,在1 個叫借錢網的網站看到 借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以確認身分,伊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純粹是為了借錢,當時因為失業快 3 個月沒有繳房租,需款孔急,就沒有多想云云(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4頁至反面)。經查: ㈠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至103 年8 月間已滿29歲,被告有在 103 年8 月31日經由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童益志」之人,並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Line告知「童益志」提款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並有黑貓宅急便 託運單、上開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詐欺集 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江姿葶、林 于祺、羅凱茵、林怡瑛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 第41頁至反面、第49至50、68至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按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行動電話Fa cebook拍賣網頁資料、宅急便寄送單照片、上開帳戶帳戶個 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2 張(交易金額5, 000 元、6,000 元)、Facebook對話記錄、羅凱茵中華人民 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 額1 萬3,000 元)、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大湖分局103 年9 月29日湖 警偵字第1030012305號函、ATM 提款攝影機翻拍照片12張、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至39、43至 47、52至64、71至75、77至8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 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 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 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 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 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 害人乙節屬實,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 犯罪之工具,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材罪責。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 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㈣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9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自承自22歲即已進入社會工 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 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 為不知。況觀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卷 第78頁),上開帳戶於103 年8 月30日交付予自稱「童益志 」之男子前,帳戶內僅餘餘額20元,是被告交付前所餘無幾 款項之帳戶之情形,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基於各該帳戶 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 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復與 被告自承:若上開帳戶內還有存款,就不敢將提款卡寄出去 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相符。另被告與自稱「童益志」之 成年男子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自承曾有 1 次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貸款20萬元之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貸款程序須經對保及確認貸款人確有還款能力方會撥款( 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本案貸款自稱「童益志」之人所屬 公司並未經對保及審查被告資力之必要程序即應允撥款,又 在過往貸款未有要求先行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之認知下,面對 此一有悖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理由,及顯違事理未進 行資力審查以確保所貸放之款項將來確可回收,猶未曾詢問 有無其他替代徵信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 與否,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 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 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 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 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自稱「童益志」之人,再由該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供 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 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均可併予預 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被告有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數個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其方便行騙財 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分別受有損害,犯後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且迄今未 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入約3 萬元、跟家人完全沒聯絡自己1 人獨自 在外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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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號│害│ │ │金額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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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民國103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103 年9 月│
│ │姿│年9 月1 │備,連結至Facebook拍賣網站,佯以刊登欲出售蘋│1 日上午10│
│ │葶│日凌晨前│果廠牌I-Phone5S 行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江姿│時30分18秒│
│ │ │某時 │葶於103 年9 月1 日凌晨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新臺幣(│
│ │ │ │於錯誤,以Facebook訊息與對方聯絡後,於右列時│下同)1 萬│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元 │
├─┼─┼────┼──────────────────────┼─────┤
│2 │林│103 年9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103 年9 月│
│ │于│月1 日下│備,連結至Facebook拍賣網站,佯以刊登欲出售行│1 日下午12│
│ │祺│午12時15│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林于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時15分許、│
│ │ │分許前某│陷於錯誤,以Facebook訊息與對方聯絡後,於右列│5,000 元 │
│ │ │時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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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103 年9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103 年9 月│
│ │凱│月1 日下│備,連結至Facebook網站,佯以刊登欲出售蘇打綠│1 日下午2 │
│ │茵│午2 時8 │樂團演唱會門票2 張之不實訊息,羅凱茵上網瀏覽│時8 分許、│
│ │ │分許前某│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Facebook訊息與對方聯絡後│6,000元 │
│ │ │時 │,委託友人陳宜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 │
│ │ │ │帳戶。 │ │
├─┼─┼────┼──────────────────────┼─────┤
│4 │林│103 年9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103 年9 月│
│ │怡│月1 日下│備,連結至Facebook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社團網站│1 日下午2 │
│ │瑛│午1 時31│,佯以刊登欲出售蘋果廠牌I-Phone5S 行動電話1 │時10分許、│
│ │ │分許前某│支之不實訊息,林怡瑛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1萬3,000元│
│ │ │時 │,以Facebook訊息與對方聯絡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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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