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704號
MLDM,105,苗簡,70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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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佩瑛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 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侵占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 ,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 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竊得之香蕉及哈密瓜價值共約100 元,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黃佩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日凌晨2時 1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包金國所經營、僅以布 幔圈圍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元之 香蕉2條,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斜肩包,供己食用,另徒 手竊取價值80元之哈密瓜1顆,當場將之剖半,食用其中半 顆。嗣於105年5月2日上午7時許,經包金國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佩瑛經傳未到,惟上揭擅自拿取水果食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包金國於警詢時陳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到案時 髮型、所著衣物與監視錄影所攝竊嫌相符之查獲照片2張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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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