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693號
MLDM,105,苗簡,69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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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許俊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及竊 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9 月 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許俊成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共7 罪) 、3 月、3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2 年4 月;另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俊成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暨所竊得之物品係隨身碟一個,價值非鉅, 復已發還予告訴人;另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隨身碟一個現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29頁),依上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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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